2020年8月,原告王某的小汽車停放于石景山某小區A號樓東側樓下。次日,王某發現小汽車被大量玻璃碎片覆蓋,并有多處砸傷痕跡。經核實系A號樓住戶被告李某開窗時,整面玻璃掉落,扎入該車輛發動機艙后破碎所致。雙方協商未果,王某故訴至法院,請求法院判令李某賠償車輛修理費、交通損失費等各項損失近3萬元。
庭審中,被告稱,認可相關事實,但認為原告對車輛受損存在過錯,亦應當承擔部分責任。被告認為受損車輛東側十余米處樓房外墻上,貼有明顯的“當心落物”警示標志,但原告卻選在警示標志的區域范圍內停車;并且原告將車輛停放于緊貼樓房東側外墻下的綠化帶,與樓房未保持一定的距離,因此,應對事故的發生承擔一定責任。

法院經審理認為:
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條明確規定,禁止從建筑物中拋擲物品。從建筑物中拋擲物品或者從建筑物上墜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損害的,由侵權人依法承擔侵權責任;經調查難以確定具體侵權人的,除能夠證明自己不是侵權人的外,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給予補償?赡芗雍Φ慕ㄖ锸褂萌搜a償后,有權向侵權人追償。本案中,李某家住所在小區樓棟四層,因自行安裝的窗戶年久失修、老化,未盡及時修繕、維護義務,導致其在打開窗戶時窗框解體,玻璃墜落,造成停放地面的王某車輛受損。對此,李某應當承擔侵權賠償責任。而根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規定,被侵權人對同一損害的發生或擴大有過錯的,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。
本案中,根據雙方提供的案發時現場照片、王某停車位置、小區車輛管理現狀、有關單位回復內容以及雙方陳述意見,可知案涉小區墻體上張貼有“當心落物”安全警示標志,提醒住戶及往來行人注意高空墜物,王某長期居住于該小區,平時經常將車輛停放于小區樓下靠近一層窗戶位置,對警示標志應當予以知曉。此外,王某停放車輛的位置并非用于固定停放車輛的車位,且位于小區綠化帶上,未與建筑物保持一定的安全距離,由此也加大了墜落物致車輛受損的風險。因此,王某對于自身車輛的損害,亦存在疏忽和過失,就事故的發生,亦應承擔一定的責任。
綜上,法院判決被告賠償原告各項損失共計22772元。宣判后,當事人均暫未表示上訴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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